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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学与正义论

自然法学与正义论 劳德.哈孔森

正义

共性:18世纪苏格兰自然法学不属于柏拉图主义、亚里士多德哲学、托马斯主义、康德哲学或功利主义中的任何一种。

          他们都将正义看做是个人的特征。当然,由具有这种特征的个人所构成的社会,或世界,也是正义的,但社会所具有的这种正义的特性来源于组成社会的个人,而同理,正义的法律所具有的这种正义性也来自于遵守这一法律的个人所具有的正义特征。

          正义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个人的德性。

             德性的双重含义:个人对某种行为的偏好(实践伦理学);自己或他人进行这一行为时体会该行为道德价值的能力(形而上学)

自然法属于伦理学范畴,核心人物在于揭示正义在成为正义之制度的对象区别于其他德性的原因

正义是个人特质+正义是制度化的习惯

分歧:

A.自然法学是道德科学的一部分,那么什么是“科学”?科学是否存在道德目的?

          (共性:牛顿主义,以经验研究论证物质世界与精神世界的规律性)

            1、哈森奇、斯图沃特(Dugald Stewart):科学具有发现万物在天意中各自发挥的作用的道德使命(存在之链、天命论)

            2、休谟、亚当.斯密:不可知论

  天命论:核心为“道德体系”即人类自发形成的有秩序的道德共同体(moral community)道德共同体具有可能性与目的性

  休谟与斯密的反驳:反对以目的论解释道德问题;道德共同体不具备先验客观价值,仅仅是一个经验的历史事实

哈奇森认为对人道德行为进行评价的终极标准是道德体系的完整,休谟与斯密否认存在该道德体系

B.道德能力是一种感觉还是一种判断?(情感主义vs认知伦理学)

  感觉论:哈森奇、休谟、斯密

  认知论:里德、奥斯瓦德(James Oswald)、比蒂(James Beattie)斯图沃特

  折衷派(倾向于理性):特恩布尔(George Turnbull)、卡梅斯爵士(Lord Kames)、大卫.福代斯(David Fordyce)

 对于正义:正义这一德性是人类本性还是人为设计?

  问题产生自古希腊,epicureans

  宗教改革时期:人类已极端堕落无法理解上帝的旨意,只有通过发明政治与司法手段维持和平的生活

  霍布斯、普芬道夫:激进规约主义(conventionalist)

  neo-epicureans:否认道德的自然属性 (曼德维尔:道德即虚伪)

剑桥柏拉图主义者:Benjamin Whichecote Henry Moore Samuel Cudworth 伦理理性主义:Samuel Clarke William Wollaston

新经院派:Gottfried Wilhelm Leibniz Christian Wolff

哈森奇“基督教斯多葛主义(Christianized stoicism)”

  道德体系(来自坎伯兰Richard Cumberland)+先天性道德感(从沙夫茨伯里得到启发)

  当道德感被激发又未受到扭曲之时,个人判断与行为将有利于总体幸福。正义就是促进仁慈(benevolence)

总结:正义是自然德性,人类有能力完成正义的道德发展

休谟的挑战:1、其他自然德性(如仁慈)的对象是自然人,而正义的对象却是认为设计;2、正义这一德性的对象是人类非故意的创造

  1、论证过程:(还原基础)

          我认为自己归还欠款是正义的←预设“归还欠款是正义的行为”←可供出借的私有财产是正义的←将世界分配给个人是正义的←人类已在分配世界的问题上达成了共识

  2、论证过程:

          出于偶然,人们从事某一特定行为(如信托)并普遍的奏效,从而成为可普遍观察到的行为方式,由此成为规则;未以此行动者造成大众不满,不满成为服从规则的压力——正义由此被加到人性之上。

斯密的理论综合:不仅正义是外加至人类本性的,整个道德体系都是如此,道德是人为的;道德的“人为”属性对人类来说是非常自然的

  区分“自然”与“人为”是错误的,不存在“自然人”

中立旁观者理论:

   如果某人与其旁观者都认为某项活动由他引起并属于他,那么双方必须从一个立场出发看待问题,至少应努力达至该立场(如果说某一事件属于某人,那么它应成为在相似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做出判断的事情)

  休谟论正义:三种人为的扩展关系(artificial exetensions):人与事物的关系、与他人的关系、与事件(财产、承诺和契约)的关系

         正义取决于惯例,正义对我们的行为要求更精确:一个社会的好坏难以判断,但物权易于分辨

  斯密的再阐释:仁慈问题难以回答,但正义可得到明确的表述,因为正义涉及的是“伤害”;正义的管理来自于人类从事具体行动时的倾向,正义的精确性来自个人判断得到确定性

C.超越正义的可能性

正义是维持社会正常运转所需最低秩序的唯一保证

  哈奇森、卡梅斯等:正义是最不坏的选择,最终可通过道德教化等方式超越正义达到更高阶段,拥有更丰富的道德生活(哈奇森&卡梅斯:公民;里德:道德联邦;斯图沃特:道德的历史进步论)

  休谟、斯密:市民社会的基础就是对正义的强制执行;政府保持价值中立,不负担教化的责任

权利问题

  苏格兰正义论的重要特点:对权利的相对忽视

Gershom Carmichael 将权利论引入苏格兰:在对《人与公民的职责》的注释中运用荷兰新经院派的论证方式指出,上帝的指示赋予了人类以自己的方式实现上帝之爱的权利

  哈奇森(弱权利理论):权利即正义(具有强制力),正义是消极德性而仁慈是积极德性;权利本身不能作为进行某种行为的理由,只有为了弘扬至善才能主张权利。

  因为道德感是天生的,所以权利是德性的不完美的表述,在道德丧失的情况下,权利是要求恢复道德的手段

 休谟:非宗教的正义论

   权利的宗教背景:人类的基本权利,即自由良知,从根本上来说是人心中的上帝之声

 斯密:正义是为了驱除伤害,故人拥有做不伤害他人的任何事情的自由

   建立这一自由的方式:旁观者对侵犯自由行为的厌恶并使之成为制度,伤害与权利是社会概念

    自然法:一个社会团体只有在承认个人拥有身体、道德与社会方面的权利时才能长久存在,因此这些权利被视为普遍与自然的。但这些权利根本上依赖于旁观者的承认

历史对苏格兰自然法具有重要影响

天命历史观:历史是记载过去为实现道德完美所做的种种尝试,但道德完美是超历史的

休谟:正义是特定历史进程的成果

斯密:道德整体来说是历史现象,受制于社会背景(社会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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